“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中止,单位继续缴纳社保不表明劳动关系未中止

于某自2003年12月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公司最后一次向于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8月。公司当月发放的工资是职工上一个月提供劳动的报酬。故最后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2年7月,自2012年8月起于某未再到公司提供劳动。

于某的养老保险交纳至2005年2月,失业保险交纳至2005年9月,工伤保险交纳至2005年12月,生育保险交纳至2004年12月,医疗保险交纳至2018年9月。
2018年4月4日,某中院裁定某电器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10月15日,公司管理人发布《债权公示告知书》。
2018年10月29日,于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条件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16日,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于某与某电器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18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止情形);2.依法确认于某对公司享有经济补偿金46081元、4000元保险金及利息、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4720元、放长假期间生活费67557元的职工债权。

“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中止,单位继续缴纳社保不表明劳动关系未中止


一审法院认为:1、自于某实际不再到公司处提供劳动时起,到公司被宣布破产期间,双方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于某自2003年12月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自2012年8月起未到公司提供劳动。于某主张其是因为公司以公司效益不好放假为由,被单位安排回家待岗,听通知。但是,于某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于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于某自2012年8月起至2018年4月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亦未安排其工作,亦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表明曾向对方主张过权利,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作为企业职工,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应当在为企业提供劳动、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在于某未提供劳动,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因单位原因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单位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结合双方在客观上对劳动关系的放任态度,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于某主张要求法院确认对公司享有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基本生活费和返还收取的保险费用等相关债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4日该公司被裁定破产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破产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虽然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终止之前存在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但是,这并不能免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全部义务。公司应当向于某支付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即2003年12月至2012年7月共计8年零8个月期间的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某电器公司应当向于某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公司被裁定破产前十二个月,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没有工资收入。公司管理人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于某要求按照社保缴费基数每月3178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557.5元。于某不认可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代缴协议的真实性,又未提交其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4000元的单据,故于某关于公司应当向其返还收取的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于某自2012年8月起长期未到公司提供劳动,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单位的原因而长期在家待岗。因此,于某关于确认公司应当向其发放未上班期间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8月起,双方就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相应义务,于某在公司破产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于某要求该公司赔偿其相应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确认于某与某电器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二、确认于某对某电器公司享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557.5元的职工债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向高院上诉。


高院认为:1.自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于某与某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处于中止状态。于某自2003年12月进入某电器公司工作,自2012年8月起未到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未再安排于某工作,亦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起至2018年4月,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曾经对合同恢复履行作出积极努力,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作为企业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于某没有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单位原因未提供劳动,单位亦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明确的处理,可以认定在此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某主张公司至今一直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说明公司认可在于某离岗期间劳动关系正常存续。在劳动关系中止状态下,单位没有继续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不能因为单位继续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就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中止,对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确认于某与公司自2003年12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2年8月至2018年4月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于某对公司是否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6081元的职工债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某公司应向于某支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2003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按照公司破产前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金,一审对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于某对公司是否享有代缴养老保险金4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是否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24720元的职工债权,是否享有待岗生活费67557元的职工债权作为企业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于某没有提供劳动,其主张公司单方面通知放长假回家待岗等候上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于某关于支付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待岗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00元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的问题,于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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