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伤后,公司注销登记, 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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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劳动者工伤后,公司注销登记, 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劳动者在受伤后至申请工伤认定前,用人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

第一,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如何理解。

关于以上两个条款是否冲突,应如何做出理解?

法院认为,上述两款规定并不冲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是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何种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予以注销的,是否属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情形?

法院认为应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些单位中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适用本条款。

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在前而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情形,营业执照无论是在工伤认定申请前还是申请后予以注销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人社部门不能因为这些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就以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从而不予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在现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对于该条款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争议较大的为第(二)项,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当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工伤认定时的劳动关系。

目前的法律文件中,没有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如果工伤事故发生后不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就不能认定工伤,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恶意解除与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像本案这样注销工商登记。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即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立法本意。

故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大东区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行政判决:撤销社保局于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社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胡某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辽0104行初253号

(2020)辽01行终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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