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有约定也不可随意调整工作地点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30日,王某与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某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及各分(子)公司、控股或参股公司等关联方所在地”,并约定王某要承诺完全服从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作出的关于工作地点的调动安排。王某入职后,一直在福州工作。 2023年11月1日,该置业公司向王某发出调整工作地点通知,称因公司此后在福州无其他项目,故将其安排至200余公里外的南平市建阳区工作。王某提出,公司未经协商即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他的工作生活,因此不接受公司调整。其后,王某仍在原地点考勤上班。几天后,置业公司以王某不接受公司安排前往南平工作属于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定置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支持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需完全服从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作出的关于工作地点的调动安排。从约定看,似乎只要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符合“生产经营需要”条件,劳动者就应当服从。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的权利,应属无效,该约定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调整工作地点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置业公司将王某的工作地点由福州市调整为南平市,跨度达200余公里,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将对员工的工作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置业公司应当与王某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未与王某协商直接单方调整工作地点显然不当,又因王某未按公司规定前往新工作地点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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