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前30天辞职,满30天后又自行上班,有劳动关系吗?能认工伤吗?
牛某原系某机械公司职工,从事磨床岗位工作。
2018年1月1日,牛某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
2018年2月1日晚,牛某继续前往公司在原岗位工作,2月2日凌晨左右受伤。
2018年5月7日,某人社局应牛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牛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工伤。
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7日,某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某机械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上诉称:牛某于2018年1月1日提出2018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牛某于2018年2月1日深夜或2018年2月2日凌晨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某事发当日与用人单位某机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该规定,法律赋予劳动者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需要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本案牛某虽然向用人单位某机械公司提前提出辞职,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牛某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牛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牛某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因此,本案牛某在事发当日与用人单位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牛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某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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